申请人:重庆齐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373230号“齐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221489号“齐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以及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6844042号“齐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税款准备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