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盈佳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对第26317038号“PEKS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研发和制造企业,尤其是太阳能逆变器产品,在光伏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国际注册第1164565号“Sunny”商标、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第3798442号“Sunny Island”商标、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第12031269号“Sunny 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nny ”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已有众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及其在中国的部分产品说明和介绍资料;
2、申请人2009年年报及相关摘译;
3、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金太阳认证证书及艾思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荣誉奖项资料;
4、申请人“Sunny”系列产品杂志宣传及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及资料;
5、申请人产品中国销售单据资料;
6、关于“Sunny”名称的市场调查报告;
7、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列表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
8、澳大利亚联邦法庭裁定书;
9、google和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10、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11、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商标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光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逆变器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虽均含有外文字母“Sunny”,但该外文字母并非独创性文字,有其固有含义,为常见词汇。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Sunny Boy”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电源材料;变压器”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