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09687号“多丽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多丽新 16109687

阅读:126293 2019-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迅达金牌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109687号“多丽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

  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迅达金牌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109687号“多丽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较近的物理空间距离,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的极大可能,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商标、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第860509号“多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丽DUOLI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资料介绍、产品实物图及生产作业图;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有关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

  6、申请人报纸宣传等推广资料等;

  7、淘宝网部分成交订单;

  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第20423777号“DUOLI及图”商标、第219699号“DUO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不存在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侵犯。商标网查询到含有“多丽”字样的商标,都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并核准注册,足以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着天壤之别。综上,请核准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且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事实,恶意抢注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消毒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电风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多丽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多丽”、引证商标四“多丽”,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亨调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消毒器;非医用紫外线灯;电风扇;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多丽”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多丽新”与申请人的“多丽”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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