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6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2863号商标、第162818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04505号商标、第18789826号商标、第157088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引证商标尚能共存,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外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