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62289号“AIR-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FI 18362289

阅读:56674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灵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对第18362289号“AIR-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F1”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灵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对第18362289号“AIR-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F1”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G845571号“F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823226号“F1 Formula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087576号“F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714320号“F1 Formula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4515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1087826号“F1 Formula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1087825号“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714322号“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上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给予重点保护,而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必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误导消费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市场混乱,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F1”系列商标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F1”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F1”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商标的获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主要应用于空调领域,而申请人商标主要用在赛车领域,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差异明显,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国内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

  2、 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的官网打印件;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报道等;

  4、“AIR-FI”商品图片及商品数据、相关市场宣传材料;

  5、被申请人产品报价及购买转售报告;

  6、被申请人的宣传情况;

  7、被申请人国内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所获奖项等;

  8、争议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借记卡、银行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AIR-FI”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4、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362289号“AIR-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FI 18362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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