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806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780641

阅读:13833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0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5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5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0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5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5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酒店门头、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7806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7806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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