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26243号“泉季 QUAN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季 QUANJI 17526243

阅读:179359 2019-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岩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17526243号“泉季 QUAN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季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申请人: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岩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17526243号“泉季 QUAN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季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季泉”系列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抢先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889536号“季泉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39664号“季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63131号“季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的关系,明知申请人“季泉”系列商标而注册与之文本基本一致的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申请人“季泉”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并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建立了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同时“季泉”系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若继续有效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季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清单;4、“季泉”商标宣传报道;5、广告截图、链接、协议文件;6、“季泉”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蓄热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申请人商标标识;证据3仅为申请人商标清单,并非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5、6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季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526243号“泉季 QUAN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季 QUANJI 175262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4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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