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灵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3470457号“绿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171号商标、第171228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