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清海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对第15843485号“龙江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东北大板”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东北大板”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东北大板”商标的恶意抢注,危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外包装印刷证明;3、质检证书;4、产品包装;5、广告发布合同、视频委托制作合同、栏目播出排期参考表;6、招商合同;7、期刊、报纸宣传资料;8、法院判决;9、东北大板产品加盟协议、运输协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在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已依据相同条款向我局提出过相同诉求。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东北大板”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在我局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已予以评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影响案件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