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佩尔可变资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1814号“UP&D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5671号“UP&d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700号“UPTOWN 199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77109号“UP N D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照片、加工订单及发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初步审定在登山杖、动物项圈、儿童牵引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手提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P&DOWN”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UPTOWN”、引证商标三“UP N DOWN”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