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0535号“留学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留学360”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显著性,荣获了大量的荣誉称号。“留学360”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紧密不可分的唯一指向性和关联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在第41类服务上有多件含有留学或360数字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2163号“留留学66XUE.COM及图”商标、第11428230号“360”商标、第15541587号“36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具有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留学306品牌设计缘由;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3、留学360网站截屏;4、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现金收购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5、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6、申请人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驳回决定中驳回理由“该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仅表示了其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亦已针对该项条款充分阐述理由,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留学360”使用在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