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414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241400

阅读:56408 2019-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科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林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41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0004号图形商标、第22449…

  申请人:林科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林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41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0004号图形商标、第22449436号“乐构师 教育科技 Joy Architect及图”商标、第21397628号图形商标、第220801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投入经营使用与宣传推广,实际上可以形成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并未造成混淆误认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显示,上海林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林科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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