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健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99276号“汉方老中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标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725号“汉方”商标、第1770673号“汉方及图”商标、第1908779号“老中医”商标、第3546969号“老中医OLD HERBALIST DOCTOR及图”商标、第4606143号“老中医OLD HERBALIST DOCTOR及图”商标、第4946727号“汉方HAN FANG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第29663365号“老中医”商标、第28885546号“老中医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可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河北家大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均包含文字“汉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文字“老中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