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迷彩少年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7981号“迷彩公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3129号“迷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迷彩公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迷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