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97325号“凤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凤杂 34197325

阅读:115778 2019-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科作物育种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7325号“凤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第31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了显著特征和较高知晓度,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指定的…

  申请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科作物育种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7325号“凤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第31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了显著特征和较高知晓度,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指定的商品没有关联性,不会引起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吉农品审字[2006]001号文件、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吉农品审字[2006]001号文件显示,2006年申请人“凤杂4号”种子已登记为高粱新品种名称。

  经复审认为,由经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凤杂4号”种子已登记为高粱新品种名称,“凤杂”是该新品种名称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凤杂”属于高粱的通用品种名称,用在指定使用的农作物种子、谷(谷类)、籽苗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197325号“凤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凤杂 341973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3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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