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余氏余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62716号“余味川西坝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通用名词,其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放弃“川西坝子”的专用权。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声明放弃“川西坝子”的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认读部分之一,仍存在于申请商标之中。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余味川西坝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川西坝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