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葛陶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208629号“新忠宇 NEW JO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基于总部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需求而成立的,2018年合法受让了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宇”系列商标。申请人受让所得的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4499262号“中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1446号“JO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注册人的“中宇”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且同处一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三个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个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详细信息;
2、中宇集团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列表;
5、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是出于防御性注册的目的,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已成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质证意见与其提出评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申请人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非金属桶、手持镜子(化妆镜)、塑料水管阀、家具、室内百叶帘、树脂工艺品、毛巾架(家具)、陈列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中宇集团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1月28日主体名称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转让至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9日,转让至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09年4月,商评字[2009]第13684号关于第3122734号“中宇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水龙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引证商标一至三原商标持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水龙头、水暖配件、超大高清光电显示器等,成立时间为1995年7月7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受让人即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中宇工业园,经营范围生产橱柜、浴室柜、陶瓷卫浴产品、浴缸、水龙头、卫浴产品、厨房盥洗设备的批发等,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
6、被申请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卫浴洁具、水暖配件、五金制品,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争议商标“新忠宇NEW JOYU”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中宇”、引证商标二“JOYOU”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查明的事实5、6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原商标持有人成立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且双方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的同行业经营者。由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的“中宇JOYOU”商标在福建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商标在先知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进行了保护,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原持有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审理。
四、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五、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