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翰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7623号“木里书香 MULISHU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其本身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4103号“木韵书香”商标、第10724171号“木伴书香”商标、第7616098号“马可·以诺 MARK Y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木里书香”、对应拼音“MULISHUXIANG”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木里书香”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铭牌;室内百叶帘;软垫;乳胶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木里书香 MULISHUXIANG及图”虽含有“木里”这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门铭牌;室内百叶帘;软垫;乳胶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