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91147号“邓公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邓公液 16991147

阅读:67899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1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为四川宜宾胜利曲酒厂,系国有企…

  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1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前身为四川宜宾胜利曲酒厂,系国有企业,始建于1985年,1999年更名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厂,2005年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异议人。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邓公液”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所获荣誉;经公证的带有“邓公液”字样的产品照片,该照片显示其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多张经公证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开具日期为2012年至2014年,开具内容为“邓公液精品酒”、“邓公液尚品酒”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邓公液”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宜宾市翠屏区,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应有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991147号“邓公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股东之一邓志强先生为邓子均先生的孙子,“邓公”系邓志强先生对其爷爷邓子均先生的尊称。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系经邓志强先生授权允许注册,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商品图片等;

  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邓志强身份证扫描件、洞子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邓子均、邓德福、邓志强三人的关系《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地方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5、邓志强向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

  6、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被异议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7、包装销售合同、合约书、产品销售合同、特约经销合同、特定酒协议书、定作合同等;

  8、陈代容和陈琼的合作协议、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9、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印刷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邓公液”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的“关于解除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申请”、“解除《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

  2、原异议人及其法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经公证的邓真远与邓子均的关系证明;

  4、经公证的检验报告;

  5、媒体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报告;

  6、经公证的总经销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陈琼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利口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亦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但我局经审理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异议理由不属于不予注册复审的审理范围。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据原异议人异议期间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企业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子均邓公液”作为商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白酒生产销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邓公液”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烧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原异议人权益受损。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结合原异议人提交有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子均邓公液”商标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陈琼同处一地,陈琼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子均邓公液”商标,该商标使用于烧酒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子均邓公液”商标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主张。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陈琼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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