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61085号“蔡明伟老蔡林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蔡明伟老蔡林记及图 12161085

阅读:142695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2161085号“蔡明伟老蔡林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第1025560号…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2161085号“蔡明伟老蔡林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3034909号“蔡林记”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蔡林记”品牌,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异议决定书;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书;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蔡林记”系列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被申请人“蔡林记”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他服务予以驳回。2017年6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8年12月25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42、43类热干面、餐馆、餐厅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则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蔡明伟老蔡林记”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认读部分“蔡明伟老蔡林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蔡林记”、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蔡林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地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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