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4015494号“指南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浙江省永康市及周边地区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人“指南针”商标和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相同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签署的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协议、发票、缴款单;3、申请人2013年财务数据报表;4、商标局给申请人开具的票据及申请人收到的商标受理通知书;5、申请人广告委托合同、付款票据及带有“指南针”文字的户外广告图片、网站截图;6、申请人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票据及办公照片;7、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和商号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又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帮助其它公司大量抢注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补充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它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援引了第16891356号“指南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且其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驳回注册,其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指南针”作为商号在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内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地同为浙江省永康市,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指南针”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服务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证据主要反映的其“指南针”商号的使用情况,与其商号共同使用的商标为“立达”商标,因此,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指南针”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