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西子湖畔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才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4035131号“西子人才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28134号“西子人才网job.xiz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西子人才网”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名下子品牌标识及户外广告宣传资料;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3、申请人名下西子人才网网站相关信息资料;4、申请人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及户外宣传照片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未抢注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在与系争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签订网络服务协议及户外广告宣传等方式对其使用在网络招聘、网络求职等服务上的 “西子人才网job.xizi.com”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地同为广东省惠州市,且所处行业具有较密切关联,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网络招聘、网络求职等服务密切相关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具有主观恶意,相关公众在接触争议商标时,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