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板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5624号“π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39297号“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2374号“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性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角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HORN”(可译为“角”等)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