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农业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首丰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0904号“美极 C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73395号“美極及图”商标、第5104660号“美极及图”商标、第3006873号“美極”商标、第3006872号“美極”商标、第8250283号“ CoCo及图”商标、第8268543号“都可 CoCo”商标、第8250284号“CoCo及图”商标、第5873492号“COCO及图”商标、第5873493号“COCO及图”商标、第6075732号“都可 Co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极 CoCo”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包装照片及参展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美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美極”、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美极”、引证商标三文字“美極”、引证商标四文字“美極”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CoCo”与引证商标五、七显著认读文字“ CoCo”、引证商标八、九显著认读文字“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