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泰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9948号“j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04189号“J&W”商标、第14301650号“JM及图”商标、第7715839号“蒂达美 DaMi JM”商标、第6445038号“iM”商标、第4813642号“J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多年,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jw”与引证商标一文字“J&W”、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JW”均由字母“j”和“w”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JM”、引证商标四文字“iM”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