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99765号“水性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02453号“水性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9069A号“水性科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已申请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两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现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资质、厂房及产品照片、“SCISKY”等商标注册证、经销合同、广告协议、广告宣传照片、所获荣誉等复印、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457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经评议认为,“水性科技”是指以水代替有机溶剂来研究高分子材料的制备和应用的科学技术,申请商标“水性科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水性科技”与引证商标二“水性科天”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水性科技”是指以水代替有机溶剂来研究高分子材料的制备和应用的科学技术,申请商标“水性科技”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另,申请人称两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恶意摹仿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