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18548号“传习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传习路 21518548

阅读:23369 2018-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8548号“传习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1178533号“传习路”商标、第21474851号“传习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均已被…

  申请人:安徽良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8548号“传习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1178533号“传习路”商标、第21474851号“传习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均已被商标驳回,权利待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被商标局驳回,现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传习路”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里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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