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科亿诚检测技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4750号“中科亿诚ZHONGKEY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815226号“中科中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3162号“中科精诚ICT-SYSTEX 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9915号“中科联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83098号“中科尚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近,仅个别文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技术研究、校准(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技术研究、地质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