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PHORA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45308号“SEPHORA WHERE BEAUTY BEA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79078号、第50789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78668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即便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也将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申请书;起诉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2614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见第147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委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5142号重审第57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见第146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59814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两商标未形成明显相区别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洗剂;皮肤洗剂;手部用洗剂;护发素;洗发液;剃须肥皂;美容肥皂;香皂;洗发香波;淋浴用凝胶;沐浴用凝胶;沐浴用油;沐浴用盐;泡泡浴产品;沐浴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洗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洗剂;皮肤洗剂;手部用洗剂;护发素;洗发液;剃须肥皂;美容肥皂;香皂;洗发香波;淋浴用凝胶;沐浴用凝胶;沐浴用油;沐浴用盐;泡泡浴产品;沐浴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