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智鹏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9476047号“捷森丹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83302号“捷森·丹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因工作失误未及时续展引证商标进而导致其失效,申请人再次重新申请时发现已被本案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拥有商标总数为1282件,可以合理怀疑其为职业抢注人,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档案及申请人产品及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有效期截至2015年10月20日,目前已无效。
引证商标因期满未予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产品照片和店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服装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捷森丹顿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