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博澜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4日对第16215073号“轩帝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1636号“轩帝尼HET I 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4673号“轩帝尼HET I 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8312号“轩帝尼HET I 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资料;
3、申请人及总公司部分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工作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工作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轩帝亚”,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轩帝尼”,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均无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