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斯卡质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宁县东沟镇公兴沪粮超市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2165007号“帕斯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3212号“帕斯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5774号“帕斯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5770号“帕斯卡 食品和饮料 奶制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5772号“帕斯卡 Food&Beverages D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西班牙最大的奶制品生产商,已经将“帕斯卡”商标在中国进行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奶制品及相关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帕斯卡”商标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内进行了商业活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知名度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恶意抢注。三、“帕斯卡”是申请人知名字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帕斯卡酸奶的介绍打印页;
2、东方频道对申请人帕斯卡酸奶的宣传介绍光盘及复印件;
3、申请人帕斯卡酸奶在家乐福、苏果等大型超市进行宣传销售的照片打印件;
4、申请人变更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与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贸易往来中形成的整套商业文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果肉;紫菜;蛋;豆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均已经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帕斯卡”,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使用在“豆奶”商品上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果肉;紫菜;蛋;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为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或者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果肉”等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