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景权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7017号“KINGKO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388819号“KING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