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有三和中医药发展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2972号“内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内针”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长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和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内针(皇帝内针)举办讲座、义诊的证明材料;3、《皇帝内针》出版书籍;4、商标申请授权书;5、媒体推广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内针”为医学上使用的一种诊疗方法,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