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孟国英
申请人因第10950833号“一招鲜YIZHAOX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92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给申请人的代理机构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关系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及被申请人身份证等;
2、外观专利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
3、产品检验报告、包装袋及包装膜检验报告;
4、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赵纪水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9月27日转让给孟国英(即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可以认定灵寿县益丰食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中的外观专利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及包装袋、包装膜的质量合格,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证据4均为电子证据,鉴于电子证据的易变性,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腌制蔬菜、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