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21389号“ARROWDO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OWDOOR 12521389

阅读:53627 2018-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2521389号“ARROWDO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

  申请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2521389号“ARROWDO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9028992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及诸引证商标享有广泛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而摹仿并大量注册与诸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经销店照片等;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照片;

  5.被申请人企业的商标申请记录;

  6.相关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20日转让至青岛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浴霸、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确认“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复审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洗涤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产生误导,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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