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01675号“那些年一起吃过的炒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那些年一起吃过的炒鸡 23001675

阅读:111957 2018-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1675号“那些年一起吃过的炒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

  申请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1675号“那些年一起吃过的炒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那些年一起吃过的炒鸡”构成,用于指定服务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志与某一具体服务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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