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京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02261号“京都情JINGDUQ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4964号“京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9556号“京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分显著,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京都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京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京都情”及其对应的拼音“JINGDUQING”构成,其中“京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