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日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5712764号“乔尼治JOHN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等在多件前案中已经认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申请人“STEFANO RICC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知名度,更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混淆。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信息及注册情况;2、特许经营授权书;3、相关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的品牌及产品介绍;5、门店列表及部分实景照片;6、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至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证据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乔尼治JOHN RICCI及图”与引证商标“STEFANO RICCI”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TEFANO RICCI”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均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未体现其与争议商标“乔尼治JOHN RICCI及图”相同或类似商标的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乔尼治JOHN RICCI及图”,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