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开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08998号“HAPPY LIFE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61193号“HAPPIER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6873号“美怡生HAPP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15501号“麦粒生活工坊 HAPP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11203号“喜来乐 HAPPY 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四已被商标局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5169号《关于第3416873号第35类“美怡生HAPPY LIF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中国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478号《关于第8111203号第35类“喜来乐 HAPPY LIV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所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关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5169号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478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HAPPY LIFE TECH”中的“TECH”显著性较弱,“HAPPY LIFE”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HAPPIER LIFE”、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HAPPY LIF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