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开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09120号“HAPPY LIFE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24439号“幸福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90067号“乐年堂 HAPPY LIFE H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所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APPY LIFE TECHNOLOGY”中的“TECHNOLOGY”显著性较弱,“HAPPY LIFE”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幸福生活”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HAPPY LIFE”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HAPPY LIFE HALL”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