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之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4833号“坚果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麦趣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535087号“麦趣尔;DAY;365”商标近似(见第951/963期《商标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35087号“麦趣尔DAY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期刊杂志、广告、网站等媒体相关宣传资料;2.销售合同、购制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除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外,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我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