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林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6712号“东方舞娘 BELLY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65563号“东方新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370号“东方新娘 DONGFANGXINN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7600号“新娘 BR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宣传,并没有与引证商标出现过任何误认、纠纷之事件。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照片、卖场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裙子、运动衫、上衣、舞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裙子、运动衫、上衣、舞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