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1112号“MINI D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的电动干衣机;家用电动干衣机(衣物护理用);家用电动干衣机(具有消毒、除臭和抗皱处理功能)上申请复审,在其他商品上放弃复审请求。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第8188454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2173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336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中实际使用,其已将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对应的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中文官网、引证商标的中文官网、商标档案、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干衣机;家用电动干衣机(衣物护理用);家用电动干衣机(具有消毒、除臭和抗皱处理功能)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译为“微型干燥”,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