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24358号“GLOD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LODBEAR 22724358

阅读:151714 2018-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尊尚(深圳)穿金戴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芊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724358号“GLOD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61821号“金熊 JIN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5041号“金熊 JIN…

  申请人:尊尚(深圳)穿金戴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芊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724358号“GLOD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61821号“金熊 JIN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5041号“金熊 JIN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凭证单据、产品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金熊”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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