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三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铂盾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1479号“SY SUNYI B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20914号“盛钰SY及图”商标、第11390900号“SY及图”商标、第8996277号“SY及图”商标、第11528889号“SY及图”商标、第10317810号“双远 SY及图”商标、第11223952号“SY及图”商标、第8587157号“S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到期且在法定宽展期限内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打标机、冲床(工业用机器)、包装机、金属加工机械、切断机(机器)、电焊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雕刻机、锤(机器部件)、包装机、液压机、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