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市盛世名人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54999号“创领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080166号“创空间”商标、第17600748号“e创空间”商标、第17870845号“E创空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管理辅助、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创空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