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亚朵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亚朵(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7268号“A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定性联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12715号“A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0869号“a.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4763号“A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字母构成、发音、外形等方面有众多区分点,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有基础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服务合同、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经营合同、发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ATOU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ATOU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钱包(钱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