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7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1611号图形商标、第8056854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现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环节,其最终决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构图、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利用机动车运送乘客、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