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力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5892号“CAL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40294号“CALIDA”商标、第10674856号“卡利达 CALIDA及图”商标、第7940265号“CALIDA”商标、第7940244号“CALI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9727号“CAL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实为申请人所有,第6010118号“CAL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14日做出的2018撤Y00327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02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8日做出的2018撤W01002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四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14日做出的2018撤Y00327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02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八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名义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5、引证商标六于2018年7月转让至卡力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在第二十五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CALIDA”与引证商标四英文“CALID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特别是女鞋和男鞋、女用高跟鞋(高跟鞋)、塑料平底人字拖鞋、海滨浴场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特别是女鞋和男鞋、女用高跟鞋(高跟鞋)、塑料平底人字拖鞋、海滨浴场用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类、第十四类、第十八类、第二十五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